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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5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应当标明商品的名称、牌号、价格、日期、产地;服务单据应当标明项目、价格、日期;加工业的服务单据应当标明用途、式样、规格、数量、价格、取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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