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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等公用企业和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专卖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或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
  第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下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方式、对象、数量;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的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查处,申请时,应当提供侵权证据。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有关的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方式出售商品。
  前款所称的还本,是指经营者对售出的商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所购商品价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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