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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广告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名称的文字、图形、代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研制单位;
  (三)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或者不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
  (四)夸大商品的性能、用途;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或者以专利申请号冒充专利号;
  (七)对限期使用的商品伪造、不标明或者模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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