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鱼塘和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论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负的责任,应在农业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涵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植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者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应合理规划,坚持治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草、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保存繁育点或种质基因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