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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用地向非农用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有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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