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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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