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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域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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