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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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