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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0)》(发布日期:2000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6日)废止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开放搞活,扶植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允许无害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等文化糟粕产品和非法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和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二)音像制品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和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音乐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五)台球、保龄球、射击(非金属弹丸)、健身、棋牌;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游乐;
  (七)文物和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及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八)文艺技能培训;
  (九)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及其他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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