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条例》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检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或举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
(二)未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各种收费标准没有明码标价或随意提高价格的;
(五)雇用或被雇用方,单方无理违背协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一)转让、转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违反本细则,引起经营场所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细则屡教不改的;
(五)演唱或播放反动、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六)发行销售反动、色情和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书报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