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养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烧落叶、枯草、包装纸(筐)和祭奠纸钱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区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进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或者居民厕所,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2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