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托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