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十年后仍健在者,继续领取直至身亡。
第二十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退出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启领养老保险金。
如本人申请,经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投保人可推后三至五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但领取保证期仍为十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身亡者,可将全部养老保险金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如无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支付丧葬费。
投保人在给付期未领满十年身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剩余金额。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从本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保险关系保留或者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可暂时停止领取养老保险金,待刑满后一次补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给付权益转让、抵押、还贷款。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集体补助部分;
(三)养老保险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的利息;
(四)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民政部门调控,以旗(县)、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核算,并在当地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分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