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
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农村牧区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牧区老年农牧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牧区户籍的各业劳动者。
第三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原则,实行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扶持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并指导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档及日常工作,指导村(嘎查)和企业代办员的工作。
村(嘎查)的代办员由村(嘎查)会计兼任,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记明细帐,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本市农村牧区各业人员实行同一制度,统一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
第六条 凡适用本办法的公民,从年满十八周岁(有条件或者经济富裕者年龄不限)开始投保,直至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第七条 养老保险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部分;
(二)集体补助部分。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年标准为:二十四、四十八、七十二、九十六、一百二十、一百四十四、一百六十八、一百九十二、二百一十六、二百四十元十个档次,公民可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超标准不限。
第九条 集体补助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