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车主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所得款移交保险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均适用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审查:
(一)伪造、涂改自行车证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销毁自行车钢印号的;
(三)毁坏自行车防盗锁具的;
(四)自行车钢印、钥匙牌、执照号码不符的;
(五)使用无钢印号、钥匙牌自行车的;
(六)私自出售、转让、赠送无证件但带有钢印号的车架、车把和车圈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无钢印号、无证件自行车的;
(八)自行车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无执照自行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迁移、过户、更换配件、交易手续的,对车主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担托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托运的,对每辆自行车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设立存车处而未设立的,主管机关可以对产权单位予以警告,并书面通知限期补缴。无故拖建的,按年度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工商局关于对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