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自行车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条 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打制钢印号并发放钥匙牌、自行车执照后,方准使用。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执照:
(一)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公用自行车必须持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入境自行车的海关税单、组装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发票。
第六条 自行车钢印号以各旗、县、区为单位统一编制。
第七条 自行车执照、钥匙牌丢失的,应当凭自行车及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迁出本市时,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自行车执照、钥匙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第九条 迁入本市的自行车,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十条 承担托运的交通部门或者个体运输户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行车迁移证明、未打制钢印号的新自行车凭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更换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的车架、车把,车主应当持自行车执照和更新部件发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重新补打钢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