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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以及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立项,应当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技术的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培育和发展科技人才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其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依照国家规定,有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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