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5年4月17日)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上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