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所有用水单位都要节约用水,制定节约用水制度。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三十五条和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情况,单位或者个人要如实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地下、河流取水的;
(二)无证取水、不按规定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浪费水资源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备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五)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六)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七)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八)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