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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在屠宰检疫检验中发现病畜和病害肉品时,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员
或监督员监督下,当即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害肉品流入市场;
  (七)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宰后要按屠宰检验规
程进行排酸处理;
  (八)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场(厂、点);屠宰
加工供应少数民族家畜及畜产品的屠宰场(厂、点),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
要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取得自行检疫、检验资格的国有屠宰场(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必须制定和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等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
度,负责本企业家畜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畜牧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其
他定点屠宰场(厂、点)不得自检,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派员到场(厂、点)
检疫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自检资格的国有屠宰场(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加工
销售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
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凭全国通用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销售和运
输。其他屠宰场(厂、点)加工销售的畜产品,由畜牧行政部门出具统一的检
疫证明和规定标志。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严禁压等、压价、高收费,鼓励公平竞争,经营
者可以自主选择屠宰场(厂、点)委托加工,促进屠宰场(厂、点)提高服务
质量。
  第十四条 屠宰场(厂、点)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家畜按规定收费。
  生猪屠宰加工费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牛羊等屠宰加工费标准,由各盟市
制定,报自治区物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检疫费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销售畜产品,必须接受有关部门依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抽查检验时,不得向屠宰场(厂、点)收取检
验费;对已上市肉品无检疫、检验证明、检疫检验证明过期或与证物不符的,
必须进行补检,补检时按规定收取补检费。
  第十六条 旗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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