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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
理间、急宰间。粪便、污物、污水处理设施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要符合
兽医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四)地面及不低于一米的墙裙要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
毒;
  (五)备有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以及冷藏、冷
冻设施;
  (六)备有检疫检验设备、工具和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防蝇、防尘
、防鼠和更衣设施;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兽
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须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
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
制度;屠宰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执行健康检查制度。
  国有屠宰场、肉联厂,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
凉冷间、化验室和检疫检验机构,并实行兽医师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
合有关规定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畜牧、城建
、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须提出申请,经盟市、旗县商品流通行
政部门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验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在当地卫生、畜牧、税务、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领取有关证件后,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核发全区统一使用的《屠宰许可证》
,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屠宰许
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加工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不得收购没有检疫证明的家
畜;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不得加工和销售患传染病和染疫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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