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验收和监督检查;核发《屠宰许可证》;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在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组织实施屠宰检疫、检验规程和检
验印章管理;
(六)负责屠宰加工的其他有关事项。
畜牧行政部门主管家畜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屠宰场(厂、点)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兽医卫
生合格证》;
(二)负责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屠宰检疫、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兽医资格证书》的管理
工作;
(四)负责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工作;
(五)负责其他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肉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屠宰场(厂、点)生产
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卫生许可证》;负责肉品卫生质量及屠宰人员
和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各定点屠宰场(厂、点)在获得《屠宰许可证》和《兽
医卫生合格证》等证件后,《营业执照》的办理工作,并配合商品流通行政部
门和畜牧行政部门清理整顿肉食品及肉类市场等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技术监督、
城建、环保、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注重规模、相对集中、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发挥国有企业的主
力军作用,同时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凡符合条件,又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应当
优先定点。
第七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周围无有害污染源,距居民
住宅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场(厂、点)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
要求,不得交叉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