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提取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由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从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中直接办理。
对按规定应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其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的提取,由上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办理。
对在提取经济社会发展资金后确实存在经费困难的部门和单位,可按先提后补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优先用于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和城镇职工再就业工程。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有关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办法收取或提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设立,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一律集中在中央和自治区两级,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除中央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外,自治区收费项目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物价局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对象涉及农牧民的,要征求自治区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得收费或将行政职能转移、委托其它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财政、物价部门要定期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行政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的票据管理实行年检和稽查制度,对票据的领购、核销、结存等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和经常性稽查。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统筹管理和运用预算内外资金,提高综合财力的整体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