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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信贷扶贫资金要坚持“借款自愿、谁借谁还,谁还本息”的原则,固定资产贷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时间视项目经营和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担保条件和自有资金比例按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自治区承担的配套资金,要与国家下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起分配,同时下达。盟市承担的配套资金,要在明确配套数量后足额到位。达不到配套比例的,自治区在安排下年度扶贫资金计划时将作相应的调整,调减下来的资金追加到管理使用好的地区。
  第十七条 建立资金到位反馈制度。对扶贫资金的到位情况,各贫困旗县要于每年的7月5日和10月5日分别向盟市反馈一次,盟市要于每年的7月15日和10月15日分别向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反馈一次(附资金拨、贷款凭证复印件)。对届时未到位的资金,下年度相应全部核减。
  第十八条 建立扶贫项目责任人制度。凡扶贫资金扶持的项目,从选择、论证、评估、申报、实施、还款等全过程都要明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以及项目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人一定要选派有经验、懂经营、善管理、责任心强的人来担任。在项目还款期内(无偿扶持项目在建成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能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必须要由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重新确定项目责任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前责任人接受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对扶贫资金投入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要按工程进度分期拨(贷)款。根据项目内容,对较大的项目要进行中间评估。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面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善,直至合格为止。完善期间对项目所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停止或减少扶贫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加强资金回收,加速资金周转。对于到期的财政有偿扶贫资金和扶贫贷款,各地要及时组织回收,归还有关部门。对收回的有偿扶贫资金,要重新纳入扶贫资金再分配计划,继续用于扶贫开发。对还款差的地区,自治区将减少该地区的有偿借款,直至不予安排。扶贫信贷资金收回后可继续留在旗县周转使用。对逾期不归还者,除按有关规定征收逾期占用费或利息外,在下年度分配资金时相应核减其资金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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