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第十四条 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十五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处置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四)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
(七)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公司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使用面积、用途、土地资产等变化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改建或新设公司,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土地估价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改建或者新建为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未进行价格评估、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变更登记的,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