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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和购销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监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和档案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稳定有效的机制,引导和促进社会各方面多渠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凡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要列入本级预算,足额拨付;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下更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从财政支援农业生产资金中安排不少于5%;
  (二)从农产品的流通或加工环节提取不超过销售或加工值1.5%的技术改进费;
  (三)国家或自治区安排的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各种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以上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不少于5%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人、生活条件和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凡在边远贫困旗县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工资、补贴方面的优惠待遇;在评定职称时,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业务水平;并优先解决其非城镇户口配偶和子女的城镇落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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