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教育、工资、物价、住房、医疗、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之前,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协商处理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权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处理,依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