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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贯彻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和教育各族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第四条 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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