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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
 1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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