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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地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重点产煤地区应当有专业矿山救护队。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要维修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为职工办理井下伤残、死亡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办地方煤矿的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矿井废水、废气、废渣,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实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应当节约用地,对使用过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复垦利用,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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