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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八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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