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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不应当低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未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据,要求提供汇户名单。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为其办理有关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为维护国家统一和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作出限期纠正、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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