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照章纳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侨属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收益分配权,其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所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办项目的用途、命名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侨务部门审查报海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应当优先分配;在公房实行商品化时,对归侨、侨眷所住的公房,应由其优先购买或者允许其继续租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原住的公房,应当允许同其长期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自费建设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的适龄子女能够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为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保障。对归侨、侨眷子女较为集中的学校,应当在资金、师资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侨眷及其子女、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其他侨眷及其子女,报考自治区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