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的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到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和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无偿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