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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民、法人及其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金属国家预算收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用并转为国有的土地。
  (二)属于国有的闲散地、废弃地和依法收回的拆迁改造地。
  (三)依法收回的下列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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