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院应加强太平房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运尸火化证》。
第八条 在火葬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非火葬区域,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在城市建设区域内建立公益性公墓的,须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水库、湖泊周围以及河流、堤坝、公路、铁路两侧二百米内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教墓地或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十一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第十二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死者埋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丧主起葬火化。拒不起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三日内向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强行起葬火化,除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外,并处丧主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