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8日)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居(村)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有关事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在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城关乡和马军营乡的周家店村、宋庄村居住或暂住的死亡人员均应实行火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