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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2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废止

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行逐步扩大禁放区域,最终全面禁止的原则。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首先在御河以西,沿大塘公路向西北至同左公路,沿同左公路向东至北环路,沿北环路向东北穿过同丰公路向东至御河以内区域实施。
  除前款所列地区外,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于实施禁放一个月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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