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经常与幼儿家长联系,搞好专门机构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爱护和关心幼儿,为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的监护职责和教育保育义务。家庭教育和保育不得歧视女性幼儿和有残疾的幼儿。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幼儿接受教育和保育的权利,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学的教育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家庭教育和保育的科学知识,了解幼儿生理、心理特点,为幼儿提供适宜的玩具、图书、学习材料和用具,进行符合幼儿特点的家庭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电影、图书音像出版以及少年宫、公园等宣传文化单位和场所,应积极提供有益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教育节目、图书和活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承办介绍家庭服务员的部门和单位,在家庭服务员上岗前的培训中,应有关于幼儿保育、教育基本知识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幼儿园、学前班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幼儿集中的地方吸烟。
第三十二条 凡不适宜幼儿参加的文娱活动场所,不得允许幼儿进入。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办好幼儿师范学校和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幼儿教师的在职培训,纳入师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幼儿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取得幼儿教育专业合格证书。担任幼儿教师的,应当通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