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它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
  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验或抽检。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动物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肉类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屠宰动物的活动,须在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
  屠宰场点检疫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派专职检疫员驻场驻村实施。
  第九条 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条件:
  (一)有封闭的院落和充足的清洁用水;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
  (三)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和高一米以上的瓷砖或水泥墙裙;
  (四)有屠宰专用器具;
  (五)有病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运输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验、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