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生产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按当年营业税和所得税总额的2%缴纳。
(三)对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纳费人,每年每亩农田(包括河滩地)按当年国家规定的1公斤小麦价格缴纳。
第七条 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停工停产企业,确实无力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就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核实批准后,予以减、免。对农户收取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缓征期满后,由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执行。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免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 保护范围内农田(包括河滩地)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河道管理单位征收,其余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费用按月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乡镇税务所征收的,上缴县级财政部门);征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代征手续费年终由财政部门按实际收费总额的3%计算拨付。
第九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按项目分管,按比例分成使用的原则,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级。
上缴省、地(市)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各县(区)财政专户直接划转省、地(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年终决算应及时、准确、完整、真实编报。
第十一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额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汛期的防洪抢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各级所留费用的80%用于河道工程维护,其余为防洪抢险费用。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不得用于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经费、办公宿舍楼修建及购买汽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从中提留管理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护岸、闸涵枢纽、分滞洪区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养护,更新改造,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制度。各工程项目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项目的进度拨付使用。地方政府应组织受益农户义务出工,完成工程批复内容。工程建成后,由项目批复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防洪抢险费主要用于为防止出现洪涝灾害采取紧急渡汛措施和抢险、堵口所消耗的直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