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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或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和载体未经病毒检测投入使用,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未经批准,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或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
  (二)未经批准,出版、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研制、销售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硬件或销售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十八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取消国际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查阅、复制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窃取、出卖、泄露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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