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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非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十六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规划,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所有权不变。需要新间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湖泊、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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