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测绘许可证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超证经营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三)转借、转让测绘许可证的,扣缴其测绘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伪造、涂改测绘许可证的,扣缴其测绘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停止测绘,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继续测绘的,处以未登记测绘项目费用20%至30%的罚款;
(五)谎报测绘业务项目和工作量,不按照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处以应当交纳基础设施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航空摄影与遥感总费用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编制出版各类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该地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出版地图或者生产其他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公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3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汇交。
第三十六条 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