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应当保护其知识产权。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
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章 测绘标志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