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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籍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第十五条 全省地籍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 
关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地籍测绘任务必须由取得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承担。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编制出版的各类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
  编图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后30日内,将样图一式10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 凡绘有涉及国界线的各类地图,在印刷出版前,必须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必须事先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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