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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开办商品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商品市场建设规划要求;
  (二)有固定的场地、经营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商品交易范围和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先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经批准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业。
  商品市场的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注:本条中关于“开办商品市场领取《市场登记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八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量、成交额和摊位数量等资料。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拆毁市场设施,强行关停市场。
  商品市场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城建、规划等部门批准,按照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于足额补偿。
*注:本条中关于“商品市场设施拆除改建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十条 商品市场内必须设置上下水管道、垃圾箱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市场整洁。
  第十一条 封闭型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防盗消防等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内应当分行划市,商品陈列整齐,车辆物品停放有序,不准乱搭乱建。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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