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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国有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他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个体采矿,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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