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和统一发货票制度。禁止销售、运输、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实行路检,查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所属矿山进行定期检查,依法整顿矿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挠、破坏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承包、转包等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转让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