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办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证件;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具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向无证、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供电、供水、供风、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铁矿产资源分布区开凿大口径水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有关审批部门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取申请登记费用时,应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标准收费。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乱收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复垦利用,并补偿当事人损失。矿山闭坑后应当恢复地况地貌,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洗煤生产至矿山闭坑等阶段,依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加强对共生、伴生矿种、有益伴生元素的系统查定、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设计阶段,矿山设计必须有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无合法设计资格单位设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不得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